成果转化 |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弱激励的制度补足研究
2024-09-11 | 查看: 10
李玲玲,陈伟奇 中国科大知产院
2024年09月11日 10:17 安徽
作者简介
李玲玲(1984—),女,湖北武汉人,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人文社会发展学院,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三农”法治,农业知识产权;
陈伟奇(1999—),男,福建泉州人,陕西省农业法环境法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知识产权,科技成果转化。
摘要
有效的激励是推动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的关键之举。以文本检视与类案分析作为切入点,激励机制在我国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呈现功能弱化样态,表现为期望激励、信息激励、靶向激励、公平激励的弱化。立足于生态文明发展道路,当前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机制未能及时回应绿色发展理念,具体体现为传统工业生产观下科技成果类型法律表达的过度限定、绿色产品认证的制度成本与预期效益倒挂、地方政府建设公共中试基地面临激励机制的结构性缺失、专利制度生态化的司法空转问题。深入行为选择的决策内部,在此基础上对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进行针对性制度补足,通过绿色产品标识范围、地方政府建设公共中试基地的正向激励等激励措施内部的协调,完善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机制框架,形成激励内容的联动效应,以期发挥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对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发展的引领作用。
关键词
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绿色发展理念;弱激励;制度补足
一 问题的提出
相比于其他领域的科技成果转化,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具有公益性强、政策与市场双导向性、投资风险高、回报周期长等显著特点,是一项多资源投入的系统性工程。特别是在绿色低碳引领高质量发展的转型背景下,产业生态化、生态产业化高度依赖于生态环境科技成果。然而,同绿色发展对生态环境科技成果的急切需求相比,生态环境科技成果仍存在转化不畅的“顽疾”。
当前学界对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困境的研究可分为宏观层面的转化工作体系完善与微观层面的具体案例分析。宏观层面,从转化成效角度,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切入点应落在市场和管理需求导向上,通过政策引导、资源要素整合、科技金融杠杆与人才支持,对相应科技成果进行资本化、装备化开发[1];以供给侧与需求侧脱节为切口,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体系存在二次开发环节缺失的结构性问题以及转化平台存在的技术落地应用服务困境[2];从生态环境科技转化对产业发展的作用视角,当前生态环境科技成果存在着研发课题的研究方向与产业与社会需求脱节、研究刻意回避产业技术难题等问题[3]。而在微观层面,在现有的转化体系下,针对投资不足的问题,通过研究美国生态环境科技成果周转基金“低息贷款—项目盈利—本息偿还—资助新项目”的运行模式,国内力合科创孵化基金在转化过程中的全链条金融服务以及专门对接二次开发的源创基金,提出资金投入、融资渠道、政策匹配等方面的建议[4]。针对产业联盟的建设,研究美、日、德等发达国家的产业联盟建设模式以及国内较为成熟的“水专项产业联盟”,认为产业联盟的组织管理、政策环境的改善、联盟模式的多样化是后续的发展重点[5]。而针对区域性的生态环境成果转化示范滞后现状,以层次分析法研究成果推广应用评价体系指标的选择与权重配置,实现转化推广中的成果精准遴选,提升转化效率[6]。
上述研究关注到了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的外部制约瓶颈,却忽视了内部转化动力的支撑——以行为动机激发、行为选择校正、行为目的引导等代表的激励机制。实际上,激励机制具有系统重要性,尤其是针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激励客体。例如,农村金融[7]、企业合规[8]、环境公益诉讼[9]等领域。作为内在驱动力,激励机制保障着成果应用、推广、产业化等转化环节的顺畅运行,倘若激励的稳定性与指引性作用出现问题,则生态环境科技研发与成果转化无法形成良性互动。因此,如何实现弱激励的补足,已成为完善现阶段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机制的关注点。基于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的目标要求,本文在剖析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弱激励表征的基础上,采用绿色发展理念检视弱激励问题,从“激励工具”的定位切入,为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弱激励提供指引,最后探讨可行的激励补足方案。
二 功能弱化:从文本到实践的激励困境分形解构
法律根据所处的环境决定是否实施激励、如何激励[10]。从宏观层面,以专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激励的,都是以社会发展亟待支持和鼓励的事项为对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以下简称《科技进步法》)旨在促进科学技术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微观层面,针对生态发展的战略需求,上述两法也以专门条款的形式对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进行激励,例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二条规定,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国家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支持。然而,相关统计数据表明我国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驱动力仍旧不足,2023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全球绿色低碳专利统计分析报告》指出,2016—2022年间,中国绿色低碳技术专利授权量增速相比同期中国专利授权量增速低2个百分点;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发布的《2022中国环保产业发展状况报告》中提到“产业技术提升中存在转化机制不畅,能够在环境治理中得到广泛应用的原创技术较少的问题”。这不禁引人深思,为何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激励呈现弱样态?各种激励方式以促进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为最终目标,并形成指向转化环节的分形结构。借此解构转化激励,剖析内化于各种激励措施中的激励功能,发现激励功能在法治实践中并非局限于立法,而在法运行的各个方面均有涉及,因而从文本检视与司法类案进行探析,或许能有新的发现。
1.科技成果类型表达模糊导致期望激励弱化
法律内蕴着立法者对人们需要的预估,运用规范来安排全社会预期性的工作[11]。换言之,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人们的期望,设定行为后果以激发个体的创造力。关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基本概念界定在学理上存在广义、狭义之分:从广义角度看,科技成果转化包含知识生产、知识传播、知识应用、知识转移等创新链条中各个环节的转化;从狭义的角度看,科技成果转化侧重末端应用科技成果向实现经济效益的现实生产力的转化[12]。《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技进步法》以及各省市制定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中关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定义多是从狭义的角度出发,仅有个别省份制定的条例将“新标准、新服务”等软科学成果纳入其中,见表1,表明立法者更注重应用技术研究与基础研究类型科技成果的转化。
然而《关于促进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却采用了广义的界定,认为以政策、法规、技术标准、技术方案等形式呈现的生态环境管理技术,即软科学成果同样属于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的范畴。科技成果转化类型的不同界定,加之部门规章的位阶低于法律,使得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主体对软科学成果是否在科技成果转化的范围内?如进行了“转化”且受到了行业、政府的采纳或是市场主体的运用,能否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产生了疑问。法律文本中权利义务的静态激励作为行为调节的杠杆,通过利益的引导改变行为主体的选择,促进激励机制的运作。激励范围的模糊,意味着转化主体对于法律设定的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转化成功后受奖励权的期望价值降低,“期望”无法有效引导鼓励研发主体进行生态环境管理技术成果的转化,由此产生的期望激励弱化也随之显现。
2.绿色产品认证公信力下降引发信息激励弱化
法律通过协调个体预期作用于个人行为,其中信息激励是引导行为选择的重要渠道[13]。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生成的新装备、新工艺在推广时需要进行相应的绿色产品认证,增强用户认可度,以实现成果应用产业化。当前我国绿色产品认证的主体是第三方认证机构,主管部门以许可的方式将绿色产品的技术性认证交予行业专门机构,以求审查实质化、认证职业化,形成绿色产品领域政府的针对性监管与绿色认证机构专业服务的善治格局。现行我国绿色产品认证的管理模式采取了机构标识分立模式,绿色产品认证机构资质审核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绿色产品标识由国务院下属各部管理[14]。在此种模式下,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的绿色产品涉及的标识具有复杂性,见表2,不同认证标识的认证标准、认证程序,引致重叠认证、认证水平不统一的风险,如出现经过认证的装备、技术质量参差不齐,结果就是应用转化成果的企业在示范项目推广时遇到用户认知度差、认可度低的问题。除此之外,政府监管机构将标识认证的市场规制权“转委托”给第三方认证机构,其“认证权”的权利性质被认为是国家权力的私法化[15]。而作为市场主体的认证机构在“逐利性”的诱导下,不透明的审查过程“、虚假认证”的机会主义风险[16],都有可能削弱绿色产品认证产生的权威性。绿色产品认证一旦与市场主体的产品应用需求无法搭建起信用纽带,分享成果,探讨问题。领导认真倾听,不时给予肯定和指导。参会者们积极交流。便会弱化其在市场中发挥信息激励作用,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在项目推广上也会遇到了瓶颈。
3.公共中试基地建设主体的角色缺位加剧靶向激励弱化
激励因素通过权利和义务的设定融入法律制度之中,即激励因素的权利义务化,明确激励对象的权利义务能够防止因激励“失靶”产生的弱激励风险。从实践情况来看,中试环节的薄弱成为生态环境科技成果束之高阁,无法转化为生产力的“顽症”,有关的数据调查表明,经过中试试验的成果,产业化成功率能够提升50%[17]。由于转化收益的高风险性与长周期性,加之产业仍处于新兴阶段,科研机构与企业对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的中试基地建设存在断层现象。一方面,现有科研机构的考核机制重专利数量、论文产出等量化指标,更加注重的是研发项目的学术性价值,缺少对生态环境科技成果最终产业化可行性的考量;另一方面,中小型企业的资金规模难以支撑完善的中试基地建设,对生态环境科技成果的应用和吸收明显不足,而大型企业针对自身产业方向与特定试验需求建立的中试基地面向其关联的上下游企业,在服务对象上存在特定性,因而公共中试试验基础资源呈现的市场失灵现象,需要政府“干预”进行弥补[18]。法律的激励对象由法律行为主体构成,包括政府,当前与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中试基地的建设有关的文件中主要是以企业、科研院所为对象,见表3。例如,科技部发布的《关于加快推动国家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区建设发展的通知》提出,“鼓励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科技成果转化中试熟化基地,加强产学研协同技术攻关与成果转化应用。”虽然宏观激励起到方向性的指导作用,但缺乏具体的配套激励措施且未明确政府在公共中试基地建设的主体责任,造成针对政府推动生态环境科技成果中试基地建设的激励失灵。
4.合理使用费考量因素不合理造成的公平激励弱化
公平是法律永恒的价值追求,法律公平价值的实现依赖于法律的调控功能[19],通过对各种利益矛盾进行调节达到一种个体认为相对平衡稳定的状态,进而激励个体做出法律所鼓励的行为。与其他利益相比,生态环境科技成果特有的强公益属性体现在环境利益上,环境利益实际上是对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的保障,环境本底条件的好坏决定了个体持续发展的可延续性[20]。环境利益的这一公共特性也与知识产权的公共属性在客体层面上实现了契合。在司法程序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奠定了司法层面专利“侵权不停止”的基调,但在实践中判定合理使用费时,似乎并未真正考量合理使用费与被侵权人实际经济损失之间的“衡平”,呈现专利“侵权不停止”适用的失衡样态。例如,在“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对于已经安装使用于工程建设的侵权产品,一旦停止使用将浪费较多的社会资源,亦可能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影响,进而判决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不停止使用侵权产品,而且法院认定的合理使用费(6万元)与专利权人的诉求(121万元)相差巨大。该案表明专利侵权不停止的潜在负效应,即对专利权人财产权的损害可能性,进而抑制法律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作用。作为非常态机制,在专利侵权实施成立的前提下,“侵权不停止”的司法创造以公共利益受到影响作为例外予以规定,适用条件本应从严把控,实现与专利权人财产权的利益平衡,而非仅考虑公共利益,回避当事人之间利益严重失衡的因素。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本身具有实现经济效益的长周期性,即生态环境修复治理与其带来的经济价值提升之间的割裂现状[21]。作为典型的知识型人才,生态环境科技成果研发主体的首要激励因素为获得一份与自己贡献相称的利益报酬。个体对报酬的满意程度取决于相对值,即个体将报酬贡献比率与他人进行比较,比率相同即能激励工作[22],专利侵权不停止的司法裁断呈现出的失衡样态,将会削弱产权制度对社会福利与知识生产的保障作用[23]。如果没处理好适用问题,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弱化法律对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的公平激励,出现了一边是鼓励创造转化,另一边是未充分考虑权利人财产利益的矛盾格局。
三 为何弱化?——市场导向的绿色发展理念下激励机制偏差检视
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的弱激励困境反射了现有激励机制的失灵。激励机制的系统设计需要价值理念的统摄,才能提升激励有效性[24]。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的最终价值归宿是通过生态治理修复与保护,实现生态资源有限性下的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换言之,以生态科技创新为引领,推动生态环境保护成为新的生产方式。这与强调“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的绿色发展理念在价值归旨上不谋而合。《关于构建市场导向的绿色技术创新体系的指导意见》的总体思路中提到,绿色技术创新体系的构建以解决环境突出问题为目标、激发绿色技术市场需求为突破口、增强创新活力为核心、优化创新环境为着力点。受此启发,以绿色发展理念为抓手,提出分析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弱激励的对应维度,如图1所示:针对“目标”,以当前环境突出问题作为转化方向的生成依据,分析科技成果转化类型模糊的成因;针对“突破口”,以影响市场需求激发的消费选择,分析绿色产品认证公信力降低的原因;针对“核心”,以创新所需基础设施的角度,分析为何地方政府缺乏建设公共中试基地的积极性;针对“着力点”,以转化中的专利保护为切口,分析司法裁断未能回应专利制度生态化的因由;以期为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革新提供指引。
1-传统工业生产观下科技成果类型法律表达的过度限定
生态生产观反对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的二元对立,主张生产与生态的有机融合[25]。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表达侧重于硬科学成果,即能够直接面向现实生产力的成果,映射出对科技成果的转化客体仅限于“物质性生产工具”的狭隘理解,这是由于传统工业生产观下“生产力发展建立在人类改造自然的基础之上”的片面认知,忽视生态环境本身巨大的自然生产力[26]。生态生产观强调环境保护优先与生产发展优先的辩证统一,现阶段生态环境行业处于“政府主导、市场驱动”的发展格局,其中软科学成果转化对于技术推广具有基础性引领作用,具体而言,环境质量的改善倒逼产业升级与治污标准的提升,针对特定区域污染源的可降解性、污染物种类的特殊性进行污染控制技术与整治模式优化。例如,化工园区污水处理领域,运用“系统工程”理念调适的水环境综合整治技术,通过梳理水污染控制系统演化与趋恒的外部条件与内在动力,对园区企业废水预处理、精准监控进行系统性优化设计,降低综合处理成本,形成更为稳定、高效的工业水污染控制技术体系。科技成果转化的价值在于通过科技支撑高质量发展,与依靠生态环境科技创新破解绿色发展难题的生态生产观相一致。生态环境领域结构减排、管理减排过程中产出的“方案、服务”等服务于环境管理的软科学成果转化,既能够产生较大的环境效益与服务效益,也能激发潜在的经济效益,最终转化为生态生产力。因而生态生产观下的科技成果转化客体不能仅仅限定为硬科学成果,符合条件的软科学成果也应涵摄在内。
2-绿色产品认证的制度成本与预期效益倒挂
生态环境保护的实现是一个复杂漫长的过程,生态环境科技成果在科学上的生态治理效果发挥与经济效益的实现依赖于良好的社会环境。环境友好型社会倡导的绿色产品,需要产品认证作为符合特定绿色标准的背书以获得市场的信赖,特别是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由于产品的科技创新属性、功能复杂性,需要通过认证把准确可靠的质量信息传递给市场主体。绿色产品认证制度作为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产品绿色价值表达的重要媒介,内部的绿色话语生成机制呈现社会资源浪费的现象。首先,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产品通常是多种技术集成化的产物,产品的应用能够产生降低能耗、生态修复、污染防治的综合效果,认证种类多、概念泛化的认证重叠样态,增加了制造商的认证成本,不利于市场主体对于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产品的区分辨识,弱化了认证价值。为了推动绿色产品标识整合,《绿色产品标识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了两种认证方式:一是列入绿色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认证;二是涉及绿色属性的产品认证。后者作为现有其他有关绿色属性的认证标识向统一绿色产品认证标识过渡的制度新旧衔接举措,《管理办法》中并未给出详细的过渡实施办法,难以兼顾相关职能部门在制定相关行业标准的专业优势与统一绿色认证管理。绿色属性产品的认证范围、认证程序是否也应向统一绿色产品认证过渡、不同行业的标识体系的管理体制如何协调方面皆为空白。
其次,缺乏第三方认证机构跟踪调查义务的具体规定弱化了认证绿色话语生成机制的公正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对认证机构跟踪调查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并未规定不履行认证后续跟踪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从法律关系进行解构,第三方认证机构在市场仍是以私主体的形式存在,经过审核授予企业绿色产品标识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商业许可,在认证服务市场,政府授予第三方认证机构独立认证而缺乏后续跟踪义务的具体规定,造成了认证质量不一的现象,使得企业更愿意向易于通过的认证机构申请。如此一来,逐利倾向使得企业在通过绿色认证后,基于生产成本的考虑搁置生态环境科技成果的应用而转回传统的生产方式,进而产生“漂绿”行为的机会主义风险。
3-地方政府建设公共中试基地面临激励机制的结构性缺失
中试环节薄弱是我国科技成果转化普遍存在的问题,依托高校与科研院所建立的中试基地主要面向其自身需要,加上国有资产管理难题,该类中试基地并不能满足实际需求;而依托企业自身建立的中试基地具有前述封闭性的特点,因而游离于拥有完善产业化体系的大型企业之外的中小型企业,其资产无力承担中试装置的投资成本,加之中试放大固有的失败风险,急需公共中试基地的公共服务。这在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领域尤为突出,《2022年中国环保产业发展状况报告》指出,环保企业中73.3%为小微企业,其营收占比仅为2.4%,整体实力较弱。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公共中试基地作为典型的“公共物品”,无法在以个体理性为基础的社会实践中自动实现,而需要由能有效克服个体理性缺陷的公共机构加以提供[27]。有鉴于此,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公共中试基地的建设,政府部门的介入程度应超越运营和管理,深度参与到建设规划以及资源配置中,以完善生态环境科技成果中试链条。
政府部门的积极行政对于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公共中试基地的建设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对政府环保科技激励的制度化法律激励主要包括主体责任的确定与利益的诱导。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来看,涉及政府主体责任的义务性激励条款皆为宏观倡导,空洞化现象严重。例如,第三章“保障措施”中第十七条、第二十五—三十一条、第三十五—三十九条开头皆为“国家鼓励”“国家支持”。前文所述的省级关于中试基地的建设管理办法中大部分也只是进行了方向性的负激励细化,缺乏针对性的正向责任激励举措。实际上,政府负激励隐含着逻辑上的前提,即政府总是能够积极履行其所有应尽的职能。只有该前提成立的情况下,才能证成政府环保负激励能够起到促进履行职能的作用。从现实层面看,地方政府的利益考量包含了自我利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等特殊利益,多种利益进行复杂博弈,最终“缔约”为地方政府的行为选择。基于考评机制、问责机制中公共服务指标难以量化评估的特点,易于以量化指标呈现的经济发展类职能便成为主导政府选择大力发展经济的主要动机,最终出现选择性履行职能的现象[28]。尽管随着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中试环节的愈发重视,部分地方政府开始试点牵头建设公共中试基地,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与华中科技大学共建的未来技术创新研究院、天津市河北区政府委托区属国企建设的中关村(智造)中试服务平台项目,但试点推广的公共中试基地主要面向的是智能制造、电子信息、数字信息等具有高经济价值的科技领域。面对巨大经济收益回报,地方政府自然倾向于优先建设此类公共中试基地。如前所述,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的高风险性、投资回报的不确定性使得该领域的公共中试基地建设具有风险收益不对称的属性,大量的前期资金投入难以确保生态环境科技成果的中试放大实验能够成功并在当地形成规模化产业。此外,无法产业化的纯公益性质类的生态环境科技成果,如濒危植物保育技术,其生态环境修复效益是难以用经济效益进行衡量的。因此,破解政府“选择性履行职能”需要重视正向激励机制的结构性缺失,促进政府积极参与公共中试基地建设,弥补生态环境保护与产业发展的鸿沟,以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自我造血能力的提高反哺绿色发展的转型成本。
4-专利制度生态化在司法层面的空转
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保障需要将绿色发展理念反映在法律体系中。作为智力成果的财产分配制度,知识产权生态化以生态人类中心主义为伦理基础,以生态保护与知识产权的资源公共性、行为规制的权利保护模式为法理归依,通过利益平衡机制协调私权益与公权益冲突,寻求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平衡点的制度设计,动态调整鼓励科技创新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相互制约又相互促进的关系。与近年来绿色技术进步的鼓励政策相比,专利制度生态化并未及时做出法律层面的回应。一方面,专利制度生态化仅体现在绿色专利快速审查制度上,且规定在《专利优先审查管理办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及实施细则并未做出明确的上位法指引。另一方面,基于知识产权公共性特质衍生的专利侵权不停止的司法创造,其中“公共利益”的适用条件与生态环境利益能够达到一定程度的价值契合,但公共利益的适用需要受到制度价值的特定限制。专利制度的价值在于协调专利权人垄断利益与促进技术实际应用的公共利益,是利益平衡原则的具体表达。换言之,生态环境科技成果适用专利侵权不停止的考量因素着重于“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后将会对公共利益产生较大的负影响”。但法院单纯按照《解释二》中的公共利益、国家利益,而忽视市场因素、利润因素下专利权人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直接判定的合理使用费是否能够实现利益平衡,存有疑问。这难免有将专利侵权不停止作为绿色技术常态传播途径的嫌疑。按照此种裁判思路,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市场主体则可以在环保项目、市政工程等涉及公共利益的特殊使用环境下使用侵权产品,即使法院判定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实践中合理费用与实际专利许可费巨大差异也将降低市场主体的生产成本,损害专利权人的财产权益,造成生态环境科技成果应用向专利侵权不停止“逃逸”的异化。可以发现,专利制度生态化在司法层面,除了反映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将公共利益的外延覆盖至生态环境利益之外,还应满足激励生态环境科技创新的需要。
四 定向补足: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四重面向的综合激励
在绿色发展理念的指引下,针对现阶段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的弱激励制度补足应从四个方面进行综合激励:一是从科技成果中的软科学成果转化激励角度进行优化,重点解决生态环境管理技术成果转化在法律中定位模糊的问题;二是从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产品认可机制角度进行衔接,重点解决的是绿色产品认证新旧制度的有效过渡问题;三是从制约生态环境科技成果中试环节的角度进行制度补足,重点解决的是政府参与公共中试基地建设的深化程度;四是从生态环境科技成果经济私益与环境公益衡平的角度进行完善,重点解决的是绿色专利侵权不停止侵害的适用范围与标准问题。上述问题的化解是破解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弱激励的关键因素,能够发挥综合的激励效应。
1 适当扩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立法表达
科技成果转化的定义是典型的经验性不确定法律概念,以现实中的社会经验事实为依据,对何种活动属于科技成果转化进行事实判断。《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采用“列举+兜底”方式进行界定,将“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活动”的经验性概念以“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具体社会事实予以说明。生态环境管理技术成果转化定位不清的问题,其中重要原因就是当前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实践与管理仍依据“将生产力发展等同于经济效益提升”的传统经验法则,认为“软科学成果”不属于转化客体。虽然《指导意见》通过将生态环境软科学成果具象化为“生态环境管理技术成果”的方式纳入转化范畴,但该意见在法律性质上是生态环境部在其职权范围内就促进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针对对象仅为各生态环境保护单位、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等相关职能部门或科研机构。换言之,该意见对其他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主体并不具有约束效力。由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转化净收入的一定比例规定科技成果转化报酬奖励,而生态管理技术成果与经济效益的关联较为松散,呈现“成果转化—倒逼市场需求—产生经济效益”的生成路径。如果没有将软科学成果相关的事实类型化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定义中,那么在实际的管理过程中极有可能出现执行偏差,对生态环境管理技术成果转化的奖励报酬在各级各部门的认可度不同,特别是财政与审计部门,进而使得《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指导意见》规定的“生态环境管理技术在转化后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与报酬”被架空。由于法律对个体行为提供普遍的指引作用,适当“扩大”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表达,能够将“软科学成果转化”从经验性概念的“模糊地带”中抽离出来,明晰生态环境管理技术成果转化的法律定位。
经验性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类型化固定是在价值判断的基础上进行的[29]。如前所述,生态生产观下的生产力发展应实现经济增长与生态环境保护的辩证统一。在这一价值预设下,面向生产力提升的科技成果转化同样需要包括能够产生较大环境效益的生态管理技术成果。而在法秩序统一的视角下,“软科学成果转化”的纳入并不会突破既有概念的边界。一方面,《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科技成果的概念界定呈现开放式架构,“等活动”的法律表达表明“软科学成果转化”有廓入科技成果转化规范边界的可能;另一方面,转化的前提在于科技成果的产生,参照《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第八条科技成果登记条款,软科学研究成果登记需要提交相关的评价证明和研究报告。可以认为,具备相应条件的软科学成果也应被视为能够转化的成果。需要注意的是,“软科学成果”的表述本身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如按照《指导意见》关于生态环境管理技术的定义,将其中“政策、法规、指南”等由公权力主体所发的文件也纳入转化范畴,明显不符合《科技成果转化法》的立法本意。结合现有实践,当前生态环境管理技术成果转化主要以新技术方案、新管理模式的方式呈现。例如,化工园区水污染控制技术体系、危废一体化管理模式,且管理技术转化在工业工程管理、食品大数据应用管理、水稻全程种植管理等许多领域已有实践。此外如前所述,部分省份发布的《促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已开始尝试将“新模式、新服务”等管理技术纳入转化范畴。因而将“新方案、新服务”加入“科技成果转化”的定义之中,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消解“科技成果转化”的不确定性,为“软科学成果转化”界定提供实质参照,起到激励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转化的作用。
2 增强绿色产品认证标识范围协调与常态化监管
绿色产品的有效供给离不开认证范围的明确与认证可信度的提升。按照“实现一类产品、一个标准、一个清单、一次认证、一个标识”的体系整合目标,加快建立绿色产品目录的动态调整机制。首先,明确绿色属性产品认证在统一绿色产品认证中的过渡定位,具体而言,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新一批绿色产品认证目录后,及时将原处于绿色属性产品目录的该类产品从中剔除,避免重复认证的风险。其次,现行绿色认证标识对于新兴标签的嵌入需要及时作出回应,如反映产品全生命周期内碳足迹的“碳足迹标签”以及同类的“碳减排标签”“碳中和标签”等[30],作为新型环境标识,需要与已有的“低碳产品标识、低碳产品认证标识”进行协调,其产品目录与技术标准应由国家市场监管管理总局与相应的主管部门进行协商,在标识体系整合目标的指引下,采取联合颁布的方式,实现统一认证下各部门专业职能的发挥。除此之外,规定获得批准的第三方认证机构根据各类绿色产品制定对应的认证实施细则,并向国家认监委备案。当前,绿色认证机构的实施细则统一由国家认监委的认证监管司进行审查,建议将《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跟踪监督条款细化为“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监督,并明确跟踪调查方式与实施办法”。监督绿色产品认证机构在实施细则中明确说明对授权使用标识的企业的后续监督方式以及次数,且监督部门可采取管理评审信息披露的方式,明确绿色产品认证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监督审核时对于第三方机构认证的不符合项,应要求其组织分析原因,规定时限要求完成整改纠正并提供纠正措施有效性的证据,保障绿色产品认证机构的救济性权利。以上述措施优化绿色产品认证内部的绿色话语生成机制,提升绿色产品认证标识的信息传递质量,并与绿色产品认证补助政策顺畅衔接,实现市场需求和政策引导的互动,满足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在认证阶段不同的激励需要。
3 优化地方政府建设公共中试基地正向激励中的互动调适
正负激励的双向互动调试着激励要素的多维互动与激励结构的复合架构,强调对地方政府的激励与预期目标的契合。激励地方政府积极建设生态环境科技成果公共中试基地,需要根据提升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成功率的激励目标进行正负激励内容的合理配置,一旦正负激励结构失衡,激励失灵也随之出现。针对公共中试基地建设中地方政府正激励的结构性缺失,根据其利益诱导性质,在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的基础上正激励内容需要回应地方政府的核心利益,即正向正激励的经济激励、正向负激励的考核激励。
财政分权体制下的地方政府对自身财政收支自负盈亏,逐利动机影响着地方政府的行为选择,倾向于参与能够增加财政收益的项目中。生态环境领域的公共中试基地前期建设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且生态产品价值内部化到生态环保项目的模式尚未形成,加之地方政府债务的可持续性面临挑战,因而经济激励在政府正激励中具有基础性地位。首先,对财政紧张的地方政府实施引导类专项转移支付。充分调动地方政府建设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公共中试基地,需要考虑地方政府财政的支撑能力。财政收支矛盾较为突出的地方政府,特别是资源型城市,既要面临经济转型,又要承担粗放型发展带来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对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公共中试基地的财政资金投入往往捉襟见肘[31],因而在需要结合此类地区的生态环境产业政策,对公共中试基地提供专项财政转移支付,为激励地方政府提供能力保障。而经济发达城市则需要激活公共中试基地建设的政策灵活性,合理配置研发投入与转化资金的配比,当前已有部分城市设立中试专项基金,值得借鉴。例如,成都市实施的“中试跨越行动计划”计划五年内设立50亿元中试平台建设基金,建设中试平台最高可获得高达5000万元的资金支持。此外,在未来出台的中试专项基金项目中,出于环境保护的政策考虑,可以在此基础上划定部分资金为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公共中试平台建设的专项资金,保障政府的牵头引导作用。
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公共中试基地运行情况的考核管理使得政府将有限的精力分配到基地建设运营中,并影响行为取向。现有各省印发的中试基地管理办法中,公共中试基地的绩效考核多为负向负激励。例如,《辽宁省科技成果转化中试基地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考核不合格的,撤销中试基地资格”、《安徽省科技成果产业化基地建设指引》中的“建立产业化基地退出机制”。单一向度的激励在达到一定刚性后将会呈现边际递减效应,需要在此基础上补足正向负激励的考核评价,达到正负向激励的互补。在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中试基地的绩效考核中可尝试“连续两年绩效评价结果为优的,授予省级中试基地资格”,抑或“实施省级中试基地资格动态调整机制”,并将其作为政绩考核的内容指标,以此激励主管政府部门的积极介入。
4“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纳入专利侵权不停止”的衡平考量
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纠纷中的专利侵权行为涉及的利益架构不同于传统民事侵权救济,通常涉及公共环境利益。适用专利侵权不停止并非“保护”侵权行为,而是在确认侵权行为成立的基础上衡平所牵涉的各种利益并修复被侵权人所遭受损失的一种司法救济措施,并作为司法激励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激励的互动。具体而言,并非当事人因专利侵权不停止的直接激励而促进成果的研发与应用,而是经过司法裁断后达成符合自身预期的利益平衡,恢复了继续参与生态环境科技成果成果转化的行为动机。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救济一般规则的例外,在实践中把握侵权不停止的适用条件关系到法律实质正义目的的实现,这对于投资回报长期性的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解释(二)》对于专利侵权不停止的规定,仅明确“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为考量因素,且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中申请的合理使用费与法院直接裁定的合理使用费相差巨大,未能实现合理救济方式灵活化的适用范式。在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的价值体系下,当事人利益应和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具有相似的地位,以便在个案裁判中予以规范[32]。回顾《解释(二)》出台前的征求意见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纳入了专利侵权不停止条款。事实上,如此规定更为妥当,原因在于利益平衡指引下的专利侵权不停止需要将停止侵权后公共利益受损害程度与不停止侵权下权利人的利益损失进行衡量,明确涉及公共利益的专利侵权行为是否适用不停止侵害应在个案裁判中综合考量,防止司法实践中基于短期公共利益适用专利侵权不停止而损害鼓励创新的专利制度目的。
将“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纳入有助于“合理费用”的界定,通过司法手段纠偏利益失衡,实现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弱激励的补足。在最高法《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如不判决停止行为,可以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了断纠纷。可以发现,“合理费用”作为停止侵害的替代性救济措施,确定数额的考量因素除了公共利益,还应当考虑正常情况下继续实施的可得利益。因而吸收“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因素的“侵权不停止侵害”能够为“合理费用”司法裁断提供形式上的参照标准。本文认为,关于侵权不停止给生态环境科技成果权人的合理使用费的计算,可以参照双方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进行合理使用费的酌定。需要注意的是,合理使用费针对的是判定继续使用侵权产品的费用,而非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费用;且基于该因素的实质指引,作出司法判决前可建立“合理费用”的协商前置程序,鼓励双方当事人合意确定各自都能够接受的费用数额,以遵循私主体意思自治原则,一定程度上限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公权力过度干预的风险。
五 结语
从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激励的实践效果来看,激励机制仍不健全,未能有效回应各方主体在协同过程中的转化动力问题,导致高质量生态环境科技成果难以有效落地转化。针对科技成果类型、绿色产品认证、公共中试基地建设主体,专利侵权不停止侵害的适用在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中激励范围、激励措施、激励对象方面的偏差,困局破解关键在于激励理念的指引与激励措施的及时回应,以实现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的辩证统一。绿色发展理念对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机制的优化起着“指南针”作用,因而针对现有激励机制的改进包括:(1)通过“科技成果转化”立法表达的修正,为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转化“正名”。(2)通过内部新旧制度的有效衔接与协调,提升绿色产品认证的质量信誉担保作用。(3)通过正向激励机制的建构,激发地方政府深度参与生态环境科技成果公共中试基地建设。(4)通过“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的引入,优化专利侵权不停止侵害的利益平衡考量。随着国家政策的倾斜性支持与绿色发展方式的普及,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在产业发展中的作用愈发重要,而弱激励困境的制度补足,将对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的整体性工作体系建设产生“牵动”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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