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法与科技法的协同作用
2024-03-15 | 查看: 10
原创 王欣辰 中国科大知产院 2024-03-15 09:00 安徽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深化科技评价改革,加大多元化科技投入,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形成支持全面创新的基础制度。在3月5日刚刚发布的《2024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中,“加快形成支持全面创新的基础制度”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被一同列入“加快推动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的重要内容。习近平总书记更是立足于我国经济发展的新情况,里程碑式地提出了以科技创新为引擎,以现代化产业体系为载体的“新质生产力”概念。[1]其中,知识产权与前沿科技作为新质生产力中的关键要素,其在推动产业创新和多链互通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2]不难发现,“知识产权”和“科技”作为重要的制度范畴,不仅构成了串联起我国各类科技创新政策、举措的核心线索,更是完善中国特色国家创新体系的关键所在。其中,知识产权法和科技法[3]作为相关领域最主流的制度工具,如何立足二者的共性与差异,进而实现协同作用,便尤为重要。
事实上,我国学者对知识产权法与科技法关系的关注由来已久。不论是郑成思先生[4]抑或北京大学的张平教授[5],都曾在其讨论知识产权法定位的早期文献中零星涉及二者的关系。厉宁更是在《论科技法和知识产权法的联系和区别——兼比较美中知识产权和科技立法现状》一文中直面这一议题,从历史、法律关系、法律主体、体系结构和国际属性等维度,系统地比较了二者的异同。[6]尽管体量有限,我国对知识产权法与科技法关系的研究亦曾在2015年左右达到“波峰”。如余蓟曾将知识产权法和科技法称为具有“姐妹法”性质的后起之秀,且二者在法规上存在交叉重叠,一些完全互通(如专利法、技术合同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而另一些部分互通(如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7]而马治国则通过对2005年至2014年十年含“知识产权”的论文进行分析,认为CSSCI期刊中研究知识产权法与科技法关系的研究呈现出先降后升的趋势,但直接研究二者性质或部门法关系的论文较为少见,大多为主题研究或侧面研究。[8]遗憾的是,尽管在现有的学科体制下,知识产权法与科技法的研究人员存在高度重叠,甚至在创新成果保护[9]、科技成果转化[10]、赋权改革[11]等议题上达成了部分共识,但仍存在强相关研究成果较少、衔接机制未能发挥最大效能等问题。
鉴于此,在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新阶段中,有必要重新审视知识产权法与科技法的关系,既要持续激发和增强创新主体的积极性、创造力,又要确保科技活动在国家战略目标的轨道上进行,发挥二者的制度合力与协同作用。
一. 知识产权法与科技法的共性与差异
无论从经验抑或直觉上看,知识产权法与科技法都是一对具有千丝万缕联系的概念。可以说,唯有正视科技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共性与差异,才能真正发挥二者在构建全面创新基础制度、实现科技自立自强过程中的应有作用,实现“一加一大于二”的理想效果。
一方面,知识产权法与科技法之间的共性为二者的协同作用奠定了基础。首先,不论是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抑或科技法律法规,其立法目的均离不开“创新”二字,只是侧重点各有不同,如《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需要“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社会发展”;《专利法》第一条则从“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入手,最终实现“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之目的。正如吴汉东教授所言:“知识产权法产生、变革和发展的历史,即为科技、文化创新与法律制度创新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的历史”[12]。其次,科技法与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存在大量重叠,如二者都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科技成果紧密相关,又同时涉及技术交易、成果转化等科技活动。甚至可以说,成果确权、技术流通和贸易等既是知识产权法的研究课题,也是科技法的重要方向。再次,用历史的眼光看,科技规范先于知识产权制度出现,而现代意义上的科技法又诞生在知识产权法之后,[13]甚至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就是科技法在特定历史时期的演化形态。[14]最后,不论是知识产权法还是科技法,其在学科品格上都体现出充分的开放性和包容性,从事相关研究的学者必须始终对前沿科技、关键技术、新兴产业保持关注,寻求对“外部知识”的理解与超越。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与科技法的差异构成了实现二者功能互补的关键。首先,强调宏观调控的科技法律体系通常被认为是公法或行政法的一部分,而强调私权本位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则毫无疑问属于广义的民法范畴。这既意味着科技法为解决大型科学装置、高科技园区、科技组织等知识产权法无能为力的“超大规模支出”提供了解决方案,也意味着知识产权法能为科技法提供一种更具市场化、产业化的创新视角。其次,受科技活动不确定性的约束,科技法律体系以鼓励性规定为主,规制手段相对温和,具有更突出的软法特征,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由于需要直面民事纠纷,设置了大量与侵权、法律救济相关的规定。从规制周期与程度上看,科技法通过设置全方面鼓励性政策推动科技创新的长远发展;而知识产权法重在通过持续的正负反馈实现科技市场的动态平衡状态。相较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和政策,科技法律体系与科技政策的联系更加紧密。其中,知识产权法侧重司法路径,而知识产权政策则通常表现为战略规划、办法、意见等,与科技法律、科技政策调整的对象高度一致。
二. 知识产权法与科技法的协同进路
基于上述知识产权法和科技法的异同,建议尝试从以下方面入手,进一步将二者的关系拉入协同和对话的正轨。
首先,重提科学发现权制度。科学发现权作为基础研究成果衍生的专有性权利,是后续一切科技活动的“第一推动力”,亦构成了科技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共同源头。基于科学发现内蕴的创造性、价值性和《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等国际条约的内容,应将科学发现权认定为知识产权的一种。[15]遗憾的是1978年通过的《科学发现国际登记日内瓦条约》由于缔约国家过少,至今仍未生效。据此,应以利益平衡理论为基底,参照我国《民法典》《专利法》的一般性规定,通过登记制度探索科学发现权的内容与边界,推动科技创新的全链条保护。
其次,重视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交叉问题。科技成果转化作为科技法、知识产权法的最大交汇点,无疑对二者的衔接具有重要意义。在法律规定方面,我国的科技成果转化问题主要依赖国务院、科技部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显著的公法驱动特征,[16]亟待知识产权的私权模式予以调和。在制度实践方面,我国部分省份已率先开展职务科技成果所有制改革,但在授权主体、分配比例和赋权方式等维度上存在差异。在制度实践方面,我国部分省份已率先开展职务科技成果所有制改革,但在授权主体、分配比例和赋权方式等维度上存在差异。据此,一方面应强化市场规则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决定性作用,鼓励产业导向而非纯理论导向的科研创新,为科研人员“放权松绑”;另一方面要实现《科学技术进步法》《科技成果转化法》与《专利法》规定的内在统一,解决科技成果归属含混不清的情况,填补现有法律在科技成果保护上的“真空地带”。[17]
最后,推动科技创新的整体性立法。当前,我国围绕着科技创新领域,制定了一系列与科技收益分配、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伦理审查相关的法律规定,科技创新法律体系已初具雏形。但受制于传统的科技管理体制,我国的科技创新法律体系仍存在前瞻性不足、内容不明确和“重政策,轻法律”等问题。[18]第一,应加紧制定《科学技术进步法》的配套规定,进一步凸显其科技创新基本法的功能定位,并适当提高其他科技法律法规的立法层级;第二,围绕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应重点部署关键技术攻关、科研资金配置、国家实验室管理、基础研究成果保护、科技成果奖惩等相关制度,进而带动整个科技创新法律体系的完善;第三,持续探索知识产权法与科技法的边界,分别通过知识产权法、科技投入法、科技采购法、科技合作法矫治排他性失灵、外溢性失灵、消费性失灵和创新过程失灵。[19]
三. 结语
在部门法分化的时代,针对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均存在自身的优势和局限性,知识产权法与科技法概莫能外。在迈入科技强国、健全新型举国体制的进程中,知识产权与科技法在立法目的、调整对象和规制手段上既相互关联,又各有侧重。如何在实践中不断协调科技创新过程中的诸多悖论性价值,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法与科技法的协同作用,无疑是一座在当下极富理论深度和实践价值的学术富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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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韩喜平、马丽娟:《新质生产力的政治经济学逻辑》,载《当代经济研究》2024年第2期,第20页。
[2] 参见宋伟:《知识产权助推新质生产力发展》,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23年12月29日,第3版。
[3]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科技法”主要指狭义科技法,即以《科学技术进步法》为基本法的法律体系,而非领域法意义上的科技法。
[4] 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法的归类问题》,载《知识产权》1991年第6期,第5页。
[5] 参见张平:《知识产权法的地位及其渊源》,载《知识产权》1994年第6期,第5页。
[6] 参见厉宁:《论科技法和知识产权法的联系和区别——兼比较美中知识产权和科技立法现状》,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法研究所:《专利法研究(1998)》,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
[7] 参见余蓟曾:《浅谈科技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载《河南科技》1997年第4期,第25页。
[8] 参见马治国、秦倩:《我国知识产权法与科技法关系宏观性研究——基于我国近10年相关文献统计的数理分析》,载《科技进步与对策》2015年第16期,第98-99页。
[9] 参见李彤:《科技成果权及其权利配置新路径刍议》,载《电子知识产权》2023年第7期。
[10] 参见翟晓舟:《科技成果转化“三权”的财产权利属性研究》,载《江西社会科学》2019年第6期。
[11] 参见宋伟、胡蝶、葛章志:《赋权改革背景下职务科技成果共有权行使的风险及其防控》,载《科技管理研究》2023年第8期。
[12]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的制度创新本质与知识创新目标》,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第95页。
[13] 参见马忠法、黄玲玲:《试论科技法与知识产权法之关系及其在高校教学体系中之设置》,载《科技与法律》2008年第6期,第4页。
[14] 杨丽娟、宋吉鑫:《走出科技法与知识产权法相互割裂的误区——也论科技法与知识产权法之间的关系》,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7期。
[15] 参见宋伟、蒋锐:《科学发现权的权利本质与制度构造》,载《电子知识产权》2023年第1期。
[16] 参见刘银良、吴柯苇:《创新型国家导向的中国科技立法与政策:理念与体系》,载《科技导报》2021年第21期,第48页。
[17] 参见李彤:《科技成果权及其权利配置新路径刍议》,载《电子知识产权》2023年第7期,第91-92页。
[18] 参见肖尤丹:《全面迈向创新法时代——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评述》,《中国科学院院刊》2022年第1期。
[19] 参见阳东辉:《论科技法的理论体系构架——以克服科技创新市场失灵为视角》,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4期。
(王欣辰 中国科大知识产权研究院研究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