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研究中的科学发现及其权利
2023-02-20 | 查看: 10
(一)科学发现及其权利
科学研究,特别是基础研究的最初出发点往往来自科学家探究自然奥秘的好奇心、探索精神甚至是对自然之美的追求,其成果或结果的主要表现形式并不是发明、新型或外观设计,而是科学发现。因此,其享有主要的知识产权并不是专利权,而是科学发现权。
科学研究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本质是对勇于探索、敢于实践的创新精神,科学发现的勇气和动力以及敢于创造的实践能力的保护。目前来看,国内主要通过《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行政法规对科学发现权进行保护,现有规范的效力范围有限且无法向公众有效传递科学发现权的私权要素。市场经济环境下,奖励制度也不是科学发现权获得全面保护的最佳选择,为充分发挥科学发现权在激励和保护科技创新之效用,须对其进行系统全面的知识产权制度建构。
(二)科学发现权的涵义
基础研究是科技创新的基石和源泉,科学发现是人类文明进程的助推器。科学发现可产生于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两方面,基础研究一般以探索物质世界客观存在的规律、现象和特征为目标,科学发现是其成果的主要表现形式;而应用研究中的科学发现则更多表现为技术开发过程中的衍生品。质言之,科学发现指的是对自然科学研究领域未知规律和现象的认识和把握,而此种发现依赖于发现人经其智力劳动所设计的用于发现科学现象及规律的方案,即科学方案。
因此,可将科学发现权定义为:民事主体依法对经其智力劳动后所设计的科学方案以及由此得出未知领域客观存在的科学规律、现象而享有的专有性权利。作为一种以人身权为主,兼具财产权的知识产权,其人身权主要表现为署名权、荣誉权,而财产权主要表现为科学方案应用权、获得报酬权及获得物质奖励权等。不难看出,科学发现权的权利本体为“路径与结果的有机结合”,自授权之日起,科学方案、科学发现的具体内容向社会公开;而在客体的营利性利用上,权利人仅对科学方案这一“路径”享有专有性权利,而作为“结果”的科学规律及现象应为社会公众共同使用。
(三)科学发现权的知识产权保护
有关科学发现的知识产权保护尚有争议:
1.科学发现权的创造性
有观点认为科学发现的成果是客观存在的自然规律与现象,故而将“公知领域”的客体纳入知识产权的独占保护会对社会公益实现产生不当阻碍,故仅以民法领域相关名誉权设置即可。值得注意的是,科学发现的得来绝非“上帝之手”的偶然,实乃发现人执着攻关创新的必然。具体的科学发现是由发现人设计特定方案、制造特定条件、使用特定方法所得出,其创造性表现于科学发现从未知到已知的整个过程,故而其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创设了发现未知领域自然规律和现象的路径,而对其终端成果产出进行保护也就顺理成章。
2.科学发现权的价值性
从知识产权的“客观创生性信息”权利逻辑理论出发,由信息角度观之,人类进行科学发现的过程,就是促使信息从自在向自为转化的过程。有物质的地方就有信息,任何事物本身及其存在的方式和状态,都是通过信息来显示,人类对自然界及其规律的认识也只有通过信息中介作用才能得以实现。
科学发现作为知识信息的价值体现在两方面:
其一为信息本体的价值,即信息主观见之于客观存在的能动作用,易言之即为使用价值。科学发现通过对自然规律、现象的阐明能够为后续理论深化、成果转化等方面奠定必要的基础,因而其信息本体价值不证自明。
其二则为市场竞争价值,科学发现的成果并不能直接转化为市场环境下的产品或服务,因而有观点提出:“无市场竞争价值则无知识产权属性”。这也是科学发现知识产权保护理论逻辑上的主要阻碍。从知识产权制度目的来看:其通过特定的制度规范对无体财产进行调整,实现个人私益和社会公益的有效平衡。其中的私益形式多样,不应仅局限于某个固定时段内市场优势的取得,还包括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市场占有份额等经营能力的塑造。故应对市场竞争价值做“扩张解释”,即一切有利于权利人获得市场竞争优势的机会与可能。
尽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成立之初,就明确将科学发现权列入知识产权的范畴,但长期以来,理论界对此研究甚少,又因为这样的权利形式难以短期产生经济效益,因此实务界几乎也是无人问津。随着近年来基础科学发生的许多突破性进展,以及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产业开发的链条结合越来越紧密,相信科学发现权的研究和应用一定会有引起人们更多关注。
(中国科大知识产权研究院 葛章志 蒋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