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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论坛:网络环境下匿名作品著作权的保护

2022-03-29 | 查看: 192

网络环境的虚拟性与社交媒体的兴起,促进了匿名作品的产生和盛行,使得匿名作品从传统出版模式下的非常见作品类型转变为新常态。作品在网络环境中极易传播,但匿名使得潜在使用者获得授权渠道受阻,导致作品使用转入两个极端,一方面考虑侵权问题而不敢使用作品,作品无法加以利用;另一方面大量未经授权的使用造成侵权的发生。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未对匿名作品进行规定,仅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了“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以及作者死亡后的作品著作权归属,远不能解决网络环境中匿名作品授权和著作权保护的问题。

   一、网络环境下的匿名作品

(一)匿名作品的概念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了“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国际上与“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相对应的是“孤儿作品”。在我国著作权制度中引入孤儿作品制度的呼声已久,学界对于孤儿作品制度的研究已经较为成熟,《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也已将孤儿作品制度纳入其中,但还是未在最终成稿中体现。“匿名作品”、“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和“孤儿作品”(或“无主作品”)都有紧密联系,但并不完全等同,更不能随意替代使用。因此,在讨论对匿名作品的保护时,有必要先厘清这些概念。

孤儿作品(orphan works)一词来源于美国版权局《2006年孤儿作品报告》,是指著作权人身份不明或著作权人身份确定但无法联系的作品。有学者认为将“orphan works”翻译成“无主作品”能更好的与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无主财产制度相衔接,避免导致理论上的混淆与困惑。主张应当采用“无主作品”而非“孤儿作品”的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立法将权利人不明的作品视为一种无主财产,分别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3151617条,《著作权法》第21条和《民法典》第1160条中进行规定,重点在于确定作品的权利人。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表现为公众无法获知作者身份,但实质上是著作权人不明,作品权利归属成为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因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的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几乎等同于无主作品。无主作品与孤儿作品是“orphan works”的不同翻译,两种制度根本目的都是为了促进作品得到利用,不过前者是通过明确权利人来实现,后者是通过规范使用来实现。

有学者将匿名作品与孤儿作品划上等号,主张“引入孤儿作品制度以解决我国匿名作品的使用问题”。对孤儿作品的定义大多围绕“作者身份不明”和“作者身份明确但无法联系”进行,但作者身份不明只是表象,实质是“无法联系”导致的作品缺少授权使用渠道。在网络环境下能更好的理解这一点,如甲在某平台匿名发表自己撰写的一篇文章,此时作者身份不明,该作品是匿名作品无疑,是否为孤儿作品则存在疑问。若该平台具有类似“评论”的功能,使用者可以与作者建立联络,此时该作品当然不是孤儿作品。因此在网络环境下,作者身份是否明确不再是孤儿作品的重要标准,是否具有作者授权渠道才是最重要的标准,这也回归了孤儿作品制度的本质——制度最初的设立就是为了解决无法与作者联系以获取授权的问题。

(二)以精神权利为核心特征的匿名作品

匿名作品的创作主体非专业化。长久以来,文化权利与表达自由都被作为同一范畴的概念,国际人权公约的相关规定中,表达自由等文化创造活动的自由也被纳入文化权利。部分宪法学者试图将文化权利与表达自由进行区分,以期将文化权利纳入法律领域,而将表达自由留于政治系统,但文化权利与表达自由观念存在耦合却是不言自明。进行文学艺术创作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人进行自我表达的根本需求,同时也是一项重要的社会活动。在传统出版模式下,具有影响力的传播媒介发展为高度专业化的行业,为了保证自身专业性和受众粘性,这些媒介需要对接收的作品进行筛选和编辑。作者的创作水平和作品质量决定了作品最终能否被采纳并发表和发行,由此创作者被区分为专业的作者和非专业的作者。互联网的发展不仅颠覆了传统媒介的模式,也为非专业创作者进行创作,尤其是发表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创作者自身的知识和能力决定了其创作内容的质量,但创作水平和质量高低不再是平台对创作内容的决定性审查因素。网络平台对作品的审查范围仅限于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

匿名作品创作行为的非营利性。功利主义下的著作权制度将著作权作为一种政策性工具进行使用,通过赋予作者在一定时期内的专有权利,鼓励其进行创作,从而增加社会整体的精神产品产出。作者享有的专有权利期限届满之后,作品进入公共领域,成为公共产品,相比之下,赋予作者一定的垄断权利对于社会整体而言是低投入、高回报的。不难看出,功利主义的视角下,赋予作者的垄断权利主要借助财产性权利实现,即社会主要以支付给作者报酬的方式,换取其进行创作作品。这样的设定为作者的职业化提供了法律保障,作者向社会输出作品,社会为作者提供报酬,专业的创作者可以通过创作作品获取稳定的收入。网络环境下匿名作品的产生来自于创作者的自我表达需求,匿名则是为了将自身与作品分开,使得公众只能接触到作品却接触不到作者。首先,匿名作品通过网络平台发表时,作者并不能直接获取类似于“稿费”的报酬。其次,匿名作品相较于非匿名作品而言,作者身份难以确定,作品就难以得到利用,作者也难以通过后续的作品使用获得收益。因此,无论作品之后具备怎样的价值,能够带来何种财产性利益,就匿名作者发表作品时而言,自我表达才是根本目的,这更符合对精神权利的诉求,而非通过发表作品获得财产权利。

二、完善授权方式、健全法律制度的路径实施

(一)完善网络环境中的作品授权方式

现有的作品授权方式可以分为集中授权和分散授权。集中授权是指使用人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查询各类作品的权利状态及权利人的信息,根据其提供的权利许可方式获得授权。集中授权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有相似之处,甚至有观点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属于集中授权的一种。但在现阶段的网络环境中,集中授权更偏向于完全市场交易行为,通过商业化运作的中介实现作品的交易。相较于集中授权的“一对多”模式,分散授权的“一对一”模式更符合匿名作品。鉴于匿名作品的特征和网络平台的技术条件,采用分散授权既能充分尊重匿名作者,也能使作品具有传播和使用的可能性。网络平台可以获取所有本平台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并不意味着其可以直接向潜在的作品使用者提供作者相关信息。由网络平台在匿名作者和受众之间增加一条作品授权通道,使得潜在使用者可以直接与作者申请授权许可,既保护作者隐私,也有利于作品传播。

(二)健全匿名作品保护法律制度

网络环境下匿名作品的保护需要在著作权法中厘清无主作品、孤儿作品和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等制度,完善匿名作品的立法。首先,作者暂不行使署名权,以匿名形式发表的作品与普通作品享有同等的保护,作者可随时表明自己的身份和享有的著作权。其次,作品发表平台明确、出处清晰时,匿名作品与普通作品保护方式相同,不应适用无主作品相关规定,况且网络环境下也难以适用“原件或复制件”的相关规定。再次,当作品发表平台明确、出处清晰且具备申请授权的技术条件时,坚持先授权、后使用的模式,不宜适用孤儿作品制度。最后,当作品发表平台不明确、出处不清晰,或作者未提供联络途径时,为了鼓励作品的传播,可以有条件的适用孤儿作品制度。从立法的角度而言,完整的匿名作品制度从署名权的规定开始,我国对著作权法的署名权已有明确规定。无主作品制度存在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分的情况,且将“无人继承的作品”归为国家所有既不利于作品传播,也阻碍了公众使用作品。建议采用公共领域说,将署名权以外的著作人身权归国家所有,以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将财产性权利归入公共领域,公众可无偿使用。引入孤儿作品制度,参照网络用户和网络平台的生命周期,对超过一定时间无法联系作者的作品采用“限制责任模式”,对尽到勤勉查找义务侵权者的责任加以限制。

(中国科大知识产权研究院 黄飞 张瀚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