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实务:专利权效力的司法审查权探析
2022-02-03 | 查看: 119
长期以来,我国对于专利确权纠纷实行的是行政单轨制模式,法院无权认定专利权有效性,有关效力判断仅能交由行政部门决定。同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往往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因此,在知产实务中形成了行政与司法程序并存的局面,导致专利侵权诉讼经常出现诉讼周期长、诉讼效率低以及损害当事人利益等一系列现实问题,这些问题亟待研究并解决。
首先,程序方面,专利侵权诉讼时间冗长。由于涉及到专利权效力判断的专利侵权诉讼,法院需要依据专利行政部门相关的审查决定对案件作出判决,而审查决定的最终生效又通常经过专利行政部门审查、行政诉讼一审、二审等程序,最后回归到专利侵权诉讼时,已有数月甚至数年之久,再加上侵权诉讼审理的一审、二审等程序,最终造成了专利侵权诉讼审理时间的漫长,且只要专利权的效力判断没有最终结果,专利侵权诉讼就将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司法效率与经济效益都大打折扣。
其次,实体方面,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专利权人提起侵权诉讼的目的是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和获取赔偿,在这个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付出大量的人力、财力和时间,却因为诉讼时间的过度漫长而得不到预期的经济利益,涉案专利权也因为程序的拖沓而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实践中,专利无效申请多异化为被控侵权人的防御工具,成为其拖延诉讼、摆脱纠纷的有力武器,损害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
最后,价值方面,损害司法正义与司法效率。审理侵权案件的法院受制于专利授权行为公定力的拘束,不得不遵从专利行政部门先决的行政行为,即使在审理中发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影响专利权效力的情形也不能主动质疑和否定专利权的效力,而只能根据个案情况适用“中止诉讼”的规定,司法能动性的发挥受到极大遏制,既影响了诉讼进程,降低了诉讼效率,也无法实现案件的个案正义。
二、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行政确权的有效衔接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实践的发展,理论界和实务界都逐渐意识到了单轨制专利确权机制的弊端,关于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行政确权的有效衔接也成为热议问题。对此,行政和司法部门都进行了积极的实践探索。
第一,规定“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鉴于专利侵权案件中存在的侵权诉讼程序与专利确权程序并行的现状,为了解决审判效率低下的问题,2016年,最高法在《关于审理侵权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了“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即当涉案专利被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后,无需等待行政诉讼的最终裁决结果,审理专利侵权诉讼的法院即可先行裁定驳回起诉。若涉案专利权最终被维持有效,专利权人可另行起诉。
“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的设计,一定程度上缩短了侵权诉讼审查周期,提高了审判效率,同时允许专利权人“另行起诉”,兼顾了司法正义,是对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确权程序衔接的优化。但该制度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专利确权行政单轨制模式带来的问题。一方面,该制度适用的前提是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若专利权被维持有效,法院仍需等待行政诉讼的最终裁决。另一方面,若涉案专利权被行政部门宣告无效,却经行政诉讼等程序后最终确定有效,权利人此时再行起诉,则本质上还是等待行政程序的最终结果,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周期并未缩短。
第二,设立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2019年1月1日,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揭牌,统一审理全国范围内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民事和行政上诉案件,实现了审理专门化和管辖集中化。最高法知产法庭的设立对专利侵权诉讼中出现的专利权效力纠纷处理最直接的效果是,当同一专利的专利侵权诉讼和行政确权诉讼的当事人都上诉到最高法时,最高法知产法庭可直接将对专利权效力审查的决定运用到侵权诉讼中,实现了裁判结果的统一,提高了裁判效率。
但除此之外,由于单轨制的专利确权机制没有改变,在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行政确权交叉问题的处理上,最高法知产法庭不具备超出其他法院的权力,不具备审查专利权效力的权力,专利权效力的最终决定权仍保留在专利行政部门,专利确权行政单轨制模式带来的弊端并没有得到良好解决。
第三,专利侵权纠纷与专利无效程序的联合审理。2021年5月19日与20日,国知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与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开展联合审理活动,就“划船机”“行李箱”两件外观设计专利分别开展专利无效宣告和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的审理,并当庭做出审理决定。同年7月14日,国知局复审无效部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就同一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与专利侵权诉讼开展联合审理,同日审理了同一专利的无效申请与侵权诉讼。
此种侵权纠纷与专利确权的联合审理,是我国是行政和司法部门在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加强行政与司法衔接的一次有益探索,达到了专利侵权纠纷与专利无效程序的“无缝衔接”,提高了专利无效案件和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效率,实现了授权确权审查标准和侵权纠纷裁决标准的有机统一。短期来看,这种创新的联合审理模式确实能够合理的解决专利确权的单轨制模式带来的问题,但长远来看,面对日渐增加的案件量,可想而知,想要实现所有涉及同一专利的侵权纠纷与无效程序的联合审理显然是不现实的。
总之,在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行政确权的衔接上,我国行政和司法部门虽都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但尚不足以解决专利确权的单轨制模式带来的问题。
三、积极探索专利权效力的司法审查权
实践中,专利侵权诉讼往往伴之以专利行政确权,两个程序交叉叠加,由此引发了一系列诸如循环诉讼、审理周期冗长、行政诉累等问题,不利于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想要解决根本问题,还需从专利确权制度出发,探索专利权效力的司法审查权,完善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行政确权的衔接。
首先,赋予法院专利权效力的审查权可以良好的解决单轨制模式带来的弊端。第一,允许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直接审查涉案专利权的效力,无需等待专利行政部门最终的审查决定,缩短了诉讼周期,提高了审判效率,同时避免了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二,避免了权利人的专利权因为诉讼周期的漫长而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及时的解决问题,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赋予法院专利权效力的审查权具备正当性依据。第一,具备理论依据,允许法院审查专利权效力不违背专利授权行为的公定力。公定力理论下的“专利权有效性推定”是一种形式上、有限的推定效力,第三方在具备法定理由时可以对专利权效力提出质疑甚至推翻。因此允许法院审查专利权效力属于在有限的范围内承认专利权有效性推定,本质仍是在公定力的理论范畴下进行专利权效力的审查。第二,具备专业性依据。从知识产权法院到可以跨区管辖知识产权案件的知识产权法庭,再到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的设立,我国在法院的专业性建设方面已基本形成了“1+3+N”的专门化、集中化的知识产权审判体系,组建了一支素质过硬的知识产权司法审判队伍。配合专家陪审员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技术调查官制度等,在专利纠纷的处理上,相比三十年前建立专利制度之初,法院的专业能力逐步加强。第三,符合知识产权对外法治建设的需要。随着我国企业积极实施“走出去”的战略,一些具有高精尖技术的企业经常地被卷入国际诉讼纠纷,但受到国内专利确权的行政程序的拖累,在处理涉外专利侵权案件时,我国法院无法及时快速地根据案情发展的实际需要作出有利于我国企业的判决或裁定。因此,允许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直接审查涉案专利权的效力,有利于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及时快速地作出针对性回应。
因此,为实现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行政确权的合理衔接,解决专利确权的单轨制模式带来的问题,赋予法院专利权效力审查权是可行且必要的。但同时,由于允许法院审查专利权效力涉及到专利确权制度的根本问题,因此专利确权的司法审查仅是制度改革的第一步,伴随而生的还有许多问题等待解决,例如法院审查结果的效力范围、司法部门与行政部门的职能分工、二者审查标准的统一等。故专利确权制度的改革虽属必要,但任重而道远,需结合实际发展与国情需要,制定出我国特色的专利确权纠纷解决机制。
(中国科大知识产权研究院 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