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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质生产力”下数据财产权的权利限制路径研究

2024-04-02 | 查看: 10


 “新质生产力”下数据财产权的权利限制路径研究

202413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十一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指出,“高质量发展需要新的生产力理论来指导,而新质生产力已经在实践中形成并展示出对高质量发展的强劲推动力、支撑力,需要我们从理论上进行总结、概括,用以指导新的发展实践。概括地说,新质生产力是创新起主导作用,摆脱传统经济增长方式、生产力发展路径,具有高科技、高效能、高质量特征,符合新发展理念的先进生产力质态。”数字经济是基于数字技术和信息技术的新型经济形态,是“新质生产力”中的重要一环。数字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数据要素的供给,有关数据的基础法律制度关乎着数据经济的发展,亟待新的生产力理论指导。

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有关数据的财产属性愈发受到关注。我国在2020年颁布并于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第127条中,对数据的财产权属性予以确认,但未就其权利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在此背景下,学术界形成了丰富的理论成果,大致可以分为两派,一是主张用现行财产权制度为数据财产提供保护,主要包括数据财产所有权说[1]、数据财产用益物权说[2]、数据财产知识产权说[3]、数据财产合同说[4];二是承认数据的特殊性,主张建立新型的数据财产权制度予以保护,如权利束理论[5]、人财两分理论[6]等。2023年底发布的《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采纳了后者的观点,提出“建立保障权益、合规使用的数据产权制度”,探索设立“数据资源持有者权、数据产品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的三权分置制度[7]。整体而言,当下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心聚焦于数据财产权的确权和保护层面。

然而,保护和限制是权利的一体两面,如果说数据确权保护是数据财产权建构的正向利益配置,数据财产权的权利限制则是对数据上多元主体利益的反向再平衡。无论是从数据作为生产要素的属性定位,还是从《数据二十条》“总体要求”来看,建构数据市场和确认数据产权的价值都不仅仅是为了保护数据,还应当包括促进数据的流通和利用。数据财产权的权利限制是促进数据流通利用的重要一环,因而需要对数据财产权的权利限制给予高度重视。此外,考虑到理论界仍尚未能在正向利益配置上,就数据来源者和数据处理者的利益分配达成一致,不妨可以考虑从权利限制的视角着手,通过对权利的范围和行使进行合理限制,反向矫正各方利益,从而形成完备的数据财产权制度。

数据财产权权利限制的必要性

新的财产权客体总是对应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产生,进而重新配置社会资源并协调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8]。数据作为一项新型的财产权客体,其上交错着多方主体的利益诉求,这也是数据难以直接套用物权所有权的症结之所在[9]。如何衡平数据上多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成为了建构数据财产权必须解决的难题。从利益分配的视角审视,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的提出是正向制衡,将权利配置给不同的主体,以分享数据财产利益;数据财产权的权利限制则是反向规制,对权利的范围和行使进行调整,进一步衡平多方主体利益。考虑到数据价值的二元性、数据价值实现的特殊性以及数据治理理念的转变,建构专门的数据财产权权利限制制度具有必要性。

一是数据上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并存的二元性。数据财产权权利限制的法理基础之一,即在于数据财产上利益的二元性,既包括数据资源来源者、数据处理者等主体的私利,也包括社会生活中的公共福利以及国家安全中的社会公利。数据价值的二元性要求我们在建构数据财产权时,不能遵循传统的对财产权严格保护的思路,而应关注到财产权之上多元主体之间错综的利益关系。实际上,对于财产权二元属性的关注发展于知识产权,因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使得其能超越物理上的限制从而连接多方主体,由此构成复杂的利益关系。因此,知识产权一方面承担着保护权利人合法利益的任务,另一方面也肩负着促进社会分享科学技术进步带来的利益的使命[11]。数据作为一种新型无体财产,与知识产权客体具有高度相似性,也肩负着相同的任务和使命,并且由于数据上涉及更多元化主体,因此需要建构更为精细的权利限制制度。

二是数据价值实现需要流通和利用的特殊性。财产客体的属性和特征差异影响着财产价值的实现方式。传统有体物的价值实现有赖于对物的利用,如生产工具资料需要通过对工具的使用从而发挥其价值,因而在保护模式上应保障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和排他性占有。在知识产权领域,鉴于客体的无形性,智力成果的传播超脱于物质载体,以作品为例,作品价值的实现在于流通,通过对作品的传播,不仅能够使得权利人获得报酬,也可以使社会分享相应的精神财富。当下的数字财产权,其虽然也是一类无形财产,但较之于知识产权,数据价值实现在方式上又存在些许差异。与知识产权相同的是,数据的价值实现需要流通,即数据的财产价值体现在数据集合之上,零碎的数据难谓有财产价值[10]。与知识产权不同的是,数据的价值还需要对数据的利用,即对数据的挖掘,通过不断的挖掘才能真正实现数据的潜力。因而,数据价值实现需要数据的流通和利用并存,这一特征要求数据财产权不能是与物权和知识产权一样的绝对排他性权利,需要予以更多的限制,以保留获取和利用的可能。

三是数据治理理念由个人主义到社会治理的转变。这一点可以从欧盟近些年的立法进程中得出。欧盟率先在世界层面将个人数据与隐私相分离,并出台GDPR对个人数据保护进行单独立法,采用严格的数据保护立场。但随着近年来,欧盟《数字服务法》、《数字市场法》、《数字法案》等一系列立法的颁布,欧盟数据治理体系正在经历从数据财产权向数据访问权的转变,重心转变为促进欧盟数字经济的发展[ ]。虽然对个人数据的利用依然应遵守GDPR的相关规定,但促进数据的流通与利用已经成为了不可逆的时代趋势。在立法设计上,GDPR6条关于个人数据的合法获取并没有采用个人知情同意的一元模式,这一设计本身就是对未来数据流通利用的预设性保留。随后颁布的《数字法案》等也对数据的获取作出了例外性规定。这些现象的背后是数字治理理念的转变。这一点同样符合我国数据治理理念,《数据二十条》没有陷入“所有权”的桎梏,而是将重心置于促进数据的流通和利用。

二  数据财产权权利限制的建构路径

数据财产权的权利限制根源于数据上多元主体间的利益冲突,考虑到数据的特殊性,不宜直接照搬物权、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体系,需要针对数据财产权的特性建构专门的权利限制体系。在此方面,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包括两点:一是数据财产权权利限制的功能定位为何,是免责事由还是一种权利,这关系着特定使用人行为的法律评价,并影响着后续数据及数据产品的使用;二是数据财产权利限制体系应从何种纬度展开,其具体内容该如何建构。这是建构数据财产权利限制体系必须要回答和解决的难题。

在数据财产权权利限制的功能定位上,应将其定性为一种合法权利,合理分配数据二次利用产生的利益。对于权利限制的定位,究竟应当是将其定性为免责事由,还是将其定性为一种合法权利,现行立法存在着不相同的立场,学术理论上也有不同的观点。实际上,无论是采用免责事由还是赋权使用模式,在数据第一次利用的法律后果上并无差异。对此,需要从数据第二次利用的法律后果上予以评析。免责事由模式并不能阻却数据使用行为的违法性,相应数据使用行为产生的后续利益仍可能被剥夺。赋权使用模式则阻却了使用行为的违法性,后续数据使用行为产生的利益可以由使用人享有。考虑到数据价值实现需要流通和利用,以及《数据二十条》“支持数据处理者依法依规行使数据应用相关权利,促进数据使用价值复用与充分利用”的立场,采用赋权使用模式更有助于衡平数据资源持有者与特定数据使用权人之间的利益,更有助于充分挖掘数据价值的潜力。

在数据财产权权利限制的具体内容上,应将数据财产权的客体限定为经过处理后的衍生数据,保护数据来源者、在先权利主体利益以及特定公共利益,并规制数据垄断者的自我优待和禁止许可行为。在界定数据财产权的客体时,可以结合区分保护和特定化的理论观点,将数据财产权的客体限定为经过数据处理者“处理”后的特定衍生数据,从而区分于原始数据,数据处理者仅能就其处理后的特定衍生数据享有权利。在权利行使的限制上,应保障数据来源者的人格利益,保障数据在先者的合法权益,合规处理数据。此外,基于国家和社会公益,应建构为公共利益、国家安全、个人学习研究和科研医疗目的合理使用制度。最后,考虑数据垄断者正利用杠杠将数据优势不当延伸至第二领域,抑制或排除新领域竞争,应对数据垄断者的自我优待和拒绝数据许可行为进行特别规制,防止数据孤岛的建立。

结 语

在数字时代,我们一方面应抓住机遇获取数字红利,另一方面则应提前部署防范数字风险。保护和限制是权利的一体两面,确权保护是对权利上多元主体利益的正向配置,权利限制则是对不同主体利益诉求的反向平衡,二者缺一不可。随着数据财产权确权保护和权利建构研究的不断深入,有关建立数据财产权的呼声不断高涨,但应当注意的是,当下对于数据财产权的权利限制研究仍不充分,这极可能导致制度建构时的价值失衡,重新陷入“严保护”的泥潭之中。为此,应重新认识权利限制的功能和价值,并针对数据的特性建立相适宜的数据财产权权利限制制度。[1] 冯果, 薛亦飒. 从“权利规范模式”走向“行为控制模式”的数据信托——数据主体权利保护机制构建的另一种思路[J]. 法学评论, 2020 (3): 74-76.

[2] 申卫星. 论数据用益权[J]. 中国社会科学, 2020 (11): 117-120.

[3] 崔国斌. 大数据有限排他权的基础理论[J]. 法学研究, 2019 (5): 22.

[4] 金耀. 数据治理法律路径的反思与转进[J]. 法律科学, 2020 (2): 84-85.

[5] 王利明. 论数据权益:以“权利束”为视角[J]. 政治与法律, 2022 (7): 100-102.

[6] 张新宝. 产权结构性分置下的数据权利配置[J]. 环球法律评论, 2023 (4): 9.

[7] 王轶. 加快构建数据基础制度,助推数字经济和数字文明建设[EB/OL]. (2022-12-20) [2023-12-30]. https://www.ndrc.gov.cn/xxgk/jd/jd/202212/t20221219_1343657.html.

[8] 张新宝. 论作为新型财产权的数据财产权[J]. 中国社会科学, 2023 (4) :147,154-156.

[9] 许可. 数据权利:范式统合与规范分殊[J]. 政法论坛, 2021 (4): 92.

[10] 王利明. 数据何以确权[J]. 法学研究, 2023 (4): 61.

[11] 孔德明. 数据财产权到访问权:欧盟数据设权立法转型解析[J]. 比较法研究, 2023 (6): 33-42.

(陈佳举 中国科大知识产权研究院研究助理、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